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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游智凱  

            蔡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7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智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智凱即相對人負擔,如對被告游智凱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宜均負代為給付責任,其中相對人游智凱未聲明不服,其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蔡宜均就不利於其之裁判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審理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714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第四點載「聲請/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即相對人蔡宜均自行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9),另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19,800元,則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蔡宜均自行預納(參第二審卷,頁49、53)。據上,相對人蔡宜均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全部上訴,並於第二審與聲請人達成調解,相對人蔡宜均與聲請人於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未載相對人蔡宜均需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為由相對人游智凱負擔全部,是以,相對人游智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