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張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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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消上字第4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1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 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消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00分之94.4,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消上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消上字第4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全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併此敘明。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息,應繳裁判費為30,7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並有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2紙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㈠,頁85、頁303),聲請人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31,200元【計算式:30,700+500=31,200】。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由相對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2,832,000元提起上訴,聲請人未上訴,則聲請人敗訴之部分即168,000元【計算式:3,000,000-2,832,000=168,000】因未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47元【計算式:31,200元×168,000/3,000,000=1,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649元【計算式:1,747×94.4/100=1,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9,453元【計算式:31,200-1,747=29,453】,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擔26,508元【計算式:29,453×9/10=26,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第二審訴訟費用,因聲請人陳報未有支出,另相對人亦未於通知期限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期間陳報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157元【計算式:1,649+26,508=28,15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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