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勝福
富裕星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鄭勝福、富裕星有限公司、王蓓如即鄭王蓓如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鄭勝福、富裕星有限公司、王蓓如即鄭王蓓如等4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香港成立之公司,有聲請人所提
聲請狀、公司註冊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參。本件聲請人所提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註冊證明書影本為104年7月30日由香港政府所核發,距時久遠且未經我國外交單位
認證,自難據此逕認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現實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鄭勝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後
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關於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三、次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受理,
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各自負擔」,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66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鄭勝福、富裕星有限公司、王蓓如即鄭王蓓如等4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6,366元,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24,244元後,餘額12,122元,又系爭案件之被告共4人,而美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業經駁回,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鄭勝福、富裕星有限公司、王蓓如即鄭王蓓如等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92元(計算式:12,122元÷4人×3人,元以下4捨5入),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