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梁紀紘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為公司,依
上開說明,關於送達自應對相對人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次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00號」為送達,雖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孟軒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為無法送達處所之釋明,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然另有
住居所可資查明,並為聲請人所忽略未送達,尚
難認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