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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吳協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協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四樓18號(下稱系爭住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於退件信封上蓋有「退回」文字之戳印並註記「無此號」,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通知函退回信封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9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份、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份,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有無系爭住址之門牌、相對人是否仍居住系爭住址,經該局函覆該址為中央市場舊址,現已拆遷無人居住,此有該局民國115年5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2111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