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相 對 人 吳協飛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吳協飛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四樓18號(下稱
系爭住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於退件信封上蓋有「退回」文字之戳印並註記「無此號」,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通知函
暨退回信封1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92號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份、相對人
戶籍謄本影本1份,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有無系爭住址之門牌、相對人是否仍居住系爭住址,經該局函覆該址為中央市場舊址,現已拆遷無人居住,此有該局民國115年5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21114號函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