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翁瑋廷
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判決,其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核定為3,200元,並經聲請人預納(見一審卷,第13、549、555頁),是依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應由相對人飯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不予列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