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康瀞尤
相 對 人 張雨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0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72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其所述民事判決、提存書(上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0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