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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康瀞尤  
相  對  人  張雨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2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其所述民事判決、提存書(上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0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