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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連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0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2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16,678元(參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2號卷,頁6、第一審卷,頁19、27),合計17,178元【計算式:500+16,678=17,178】。是以,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7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