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連雲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06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2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16,678元(參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2號卷,頁6、第一審卷,頁19、27),合計17,178元【計算式:500+16,678=17,178】。
是以,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7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