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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育晟  
相  對  人  陳瀞即陳靜儀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0號受理,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參點記載「訴訟費用三分之二退還原告,剩餘三分之一由由被告陳瀞即陳靜儀、王婷連帶負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50元(參第一審卷,頁51),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見第一審卷115年4月16日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係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之訴訟費用3分之2部分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3元【計算式:8,650元-8,650元×2/3=8,650元-5,767元=2,883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