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長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玉娟
人
相 對 人 梁峯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5號和解
成立,和解
筆錄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外,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25元,因和解
成立退還訴訟費用18,550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75元【計算式:0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