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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長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玉娟  
人                     

相  對  人  梁峯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5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外,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25元,因和解成立退還訴訟費用18,550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75元【計算式:0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