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楊賴錦綢
相 對 人 豐富興業有限公司(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嗣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2月11日114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提起上訴惟未補正
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3月18日114年度上字第30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
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地政規費(含勘測複丈費、謄本、異動索引、手抄本)新臺幣15,780元,合計新臺幣33,11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