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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楊賴錦綢

相  對  人  豐富興業有限公司(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紀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2月11日114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提起上訴惟未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3月18日114年度上字第30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地政規費(含勘測複丈費、謄本、異動索引、手抄本)新臺幣15,780元,合計新臺幣33,11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