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勝輝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王月蘭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
嗣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訴訟程序已屬終結,聲請人遂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就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裁定准予返還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因前次聲請漏列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張王月蘭為相對人,故就當初已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張王月蘭部分,再提出本件返還擔保金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3號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雖不服提起再
抗告,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而於114年3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惟因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於114年7月29日以臺中軍功郵局第232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張王月蘭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未提出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收受證明文件,是本院於115年5月7日中院漢
非拾陸115年度司聲字第718號函請聲請人補正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張王月蘭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5年5月12日收受送達,惟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該存證信函是否業經相對人本人或其
受僱人、同居人收受、有無退回
等情,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