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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嘉  


相  對  人  呂柏宗  

            呂柏松  

            呂淑梅  


            呂淑敏  

            呂汶錚  


            呂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柏宗、呂柏松、呂淑梅、呂淑敏、呂汶錚、呂孟珊應在繼承呂詹金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27,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柏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27,2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本件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本件聲請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末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柏宗、呂柏松、呂淑梅、呂淑敏、呂汶錚、呂孟珊在繼承呂詹金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呂柏宗負擔」,經相對人呂柏宗、呂柏松、呂淑梅、呂汶錚、呂孟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應繳裁判費為144,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一審卷,頁11背面)。
 ㈡第二審(103年度重上字第215號)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6,000元(見二審卷、頁7)、不動產價值鑑定費378,000元(見二審卷,頁214、215,本件聲請人所提新鴻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合計594,000
 ㈡第三審(108年度台上字第997)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6,000元(見三審卷、頁49)。
 ㈢更二審(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證人旅費500元(見更二審卷,頁415)。  
 ㈣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100,000元(見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影本)。
 ㈤綜上,聲請人支出共計1,054,500元,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判決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柏宗、呂柏松、呂淑梅、呂淑敏、呂汶錚、呂孟珊在繼承呂詹金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呂柏宗負擔」、及114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意旨,相對人呂柏宗、呂柏松、呂淑梅、呂淑敏、呂汶錚、呂孟珊應在繼承呂詹金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27,250元(計算式:1,054,500元×1/2),相對人呂柏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527,250元(計算式:1,054,500元-527,25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