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林首言即林森源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改分114年度訴字第2309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繫屬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改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9號,經裁判聲請人全部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0元,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裁定之應徵第一審繳裁判費為12,420元,命再補繳裁判費6,6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並參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卷,頁3、12、23)。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2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另提出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繳納之提存費500元、114年12月23日繳納之資料使用之抄錄費143元等費用單據,請求一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查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該等費用均非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查該提存費屬聲請人為停止執行程序進行供擔保程序所生之費用、抄錄費則為其聲請補發114年度聲字第237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書之費用,均為聲請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而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亦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末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