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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明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因相對人李明勇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明勇業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即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97年3月25日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6月15日領一字第1155318180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