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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岱宗  
相  對  人  蔣鶯馨  
            張毓凌  
            李宸希  
            張妘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  
李宸希、張妘菲
法定代理人  李戍璿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擔保,該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2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回,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