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蔣鶯馨
張毓凌
李宸希
張妘菲
兼 上二人
李宸希、張妘菲
法定代理人 李戍璿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
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
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擔保,
嗣該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2號
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回,復經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