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廖政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建茂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張建茂之存證信因「招領逾期」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用。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建茂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故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