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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辰  
相  對  人  鄭焜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委託費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對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17號判決,並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158)。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