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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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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睿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承錫  

相  對  人  蔣森強  

            葉松輯即葉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397元(參第一審卷,頁49),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39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