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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紀鳳主  


相  對  人  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藤公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8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87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按:雖聲請人漏未計入支付命令規費500元,惟該部分亦為裁判費之一部,聲請人既無捨棄之意,爰以職權予以列計】,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