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紀鳳主
相 對 人 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8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猶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及提出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
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87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按:雖聲請人漏未計入
支付命令規費500元,惟該部分亦為裁判費之一部,聲請人既無
捨棄之意,
爰以職權
予以列計】,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