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璞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濬安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濬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該通知業已於115年6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