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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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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羅唯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被      告  禹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水  
被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以115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95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077元,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駁回確定。查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