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羅唯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被 告 禹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以115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95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077元,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又原告雖曾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駁回確定。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