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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救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羅松鎮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亞令  
代  理  人  王通顯律師
相  對  人  羅阿圓  
代  理  人  蔡忠晏律師
代理人    李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割遺產事件(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5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因無資力之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遺產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