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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OOOO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給付扶養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審閱上開基金會審查表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