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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繼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林碧華  
            林碧瑩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慶  
被      告  林君洋  
            林耀勳  
            孫霈軒  
            陳菁蒂  
            陳茱蒂  
            林麗燕  
            宋林麗鶴
訴訟代理人  宋育旻  
被      告  林麗雀  
            陳莉玲  
            陳蕙玲  
            陳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英傑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陳月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陳英傑之債權人,陳英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11元及其利息,而陳英傑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陳月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陳月裡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英傑與被告陸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陳英傑未清償前述債權,經原告對陳英傑執行無結果,又怠於行使辦理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陳英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碧華、林碧瑩、林孟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13119號支付命令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包含除戶部分)、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45至51、57至59、95、149至210、225至229、237至287、341至363、385、441頁),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㈢陳英傑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執行無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惟因陳英傑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陳英傑之分得部分執行,依首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陳英傑之債權,代位陳英傑訴請分割林陳月裡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陳英傑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繼承人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英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月裡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單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由陳英傑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1400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28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權利範圍:1/4
同上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7
投資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128股
1,280元
同上
8
投資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15股
6,578元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林孟慶
1/21
2
林碧華
1/21
3
林碧瑩
1/21
4
林君洋
1/7
5
林耀勳
1/7
6
孫霈軒
8/245
7
陳菁蒂
8/245
8
陳茱蒂
8/245
9
林麗燕
1/7
10
宋林麗鶴
1/7
11
林麗雀
1/7
12
陳英傑
8/245
13
陳莉玲
1/245
14
陳蕙玲 
1/245
15
陳萩玲
1/24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林孟慶
1/21
2
林碧華
1/21
3
林碧瑩
1/21
4
林君洋
1/7
5
林耀勳
1/7
6
孫霈軒
8/245
7
陳菁蒂
8/245
8
陳茱蒂
8/245
9
林麗燕
1/7
10
宋林麗鶴
1/7
11
林麗雀
1/7
12
原告
8/245
13
陳莉玲
1/245
14
陳蕙玲 
1/245
15
陳萩玲
1/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