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沈凱榮
受告知訴訟
人 王元邦
被 告 王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王元邦與
被告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政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
被代位人即受訴訟告知人王元邦(下稱王元邦)之
債權人,王元邦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68,790元之本息債務未為清償。又被
繼承人王政義(下稱王政義)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元邦及被告,
應繼分比例均為1/2。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
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王元邦財產之執行,且各繼承人既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
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元邦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受訴訟告知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68號
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又王元邦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此有本院查詢王元邦財產資料在卷
可憑,
堪認王元邦現已陷於無
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王元邦有怠於向被告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王元邦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王元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政義於110年3月18日死亡,死亡時並有配偶即訴外人王楊美琴,有王元邦、被告及訴外人王嘉燕共3名子女,因配偶王楊美及王嘉燕琴均
拋棄繼承,有本院函查之
渠等拋棄繼承資料可循(見本院卷第86-87頁),王元邦與被告為王政義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堪以認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王元邦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存款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由王元邦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元邦就其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政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王元邦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獲分配遺產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三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被告則依附表三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政義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卷二第189頁) |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4m²)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93m²)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5,805m²)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5m²,分割自0000-000地號))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76m²,分割自0000-000地號)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351m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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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