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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繼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黃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賈漢忠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63元,及其中新台幣198,179元自民國90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而被告與被代位人賈漢忠之被繼承人賈數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黃詩雨及被代位人賈漢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代位人賈漢忠得透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代位人賈漢忠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賈漢忠請求分割賈數成之遺產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以被告與被代位人賈漢忠尚未分割遺產為由,而於1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賈數成之遺產。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3年12月19日即已代位賈漢忠,對相同之被告黃詩雨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賈數成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而本件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賈漢忠始為實質當事人,故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兩案之被告亦相同;再者,前案訴之聲明及本案訴之聲明,均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賈數成之遺產,且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形成權發生之原因與前案亦無不同,是兩案之訴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亦屬相同。綜上,原告所代位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同一,核屬同一事件,則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