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許維穎
被 告 許東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失
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許東川對於被
繼承人莊瓊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莊瓊娥為母子,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1時10分至22時20分間,於被告與被繼承人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住家內,發生口角爭執,被繼承人遂命被告搬離
上開處所,被告以尚未將咖啡豆給友人、要另覓住處為由,請求被繼承人給予緩衝時間,遭被繼承人拒絕,被告藉口下樓如廁,其回憶舊事,認被繼承人偏心,對己不公,情緒激動,遂基於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從1樓廚房拿取主廚刀,返回2樓,持刀刺殺坐在2樓往3樓樓梯上之被繼承人,導致被繼承人受有胸部7公分穿刺傷、頭部、右胸壁外側、左手肘外側撕裂傷、左手背、左手掌虎口處、右手大拇指內側、背部切割傷等傷勢,經送醫搶救,終因銳器刺傷左前胸,傷及心臟及左肺,引起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合併多量出血,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死亡。
㈡被告上開所為,經
鈞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為係對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確定,顯然與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原當由配偶即訴外人許振中(下稱許振中),以及子女2人即原告、被告繼承,然被告有上開殺害被繼承人之舉,倘仍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依其於115年6月17日以書狀表示放棄出庭,有收到
開庭通知但拒絕出庭,請法院依法處理。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
參照)。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0日死亡,尚有配偶許振中,子女2人即原告、被告
等情,有
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許振中與
兩造原當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然而,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則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
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訴訟,亦先予敘明。
㈡
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原當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許振中、原告、被告繼承等節,有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故意攻擊被繼承人,導致被繼承人死亡,而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現今即因上開案件服刑於臺中監獄等情,有上開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
可考,被告亦無爭執,而被告既有上開殺害被繼承人之舉,被告所為自係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且更因而受刑之宣告確定,
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已喪失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方星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