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成
陳秋美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銘淇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
被代位人陳銘淇就被
繼承人陳政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志成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銘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1516元本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被
繼承人陳政宗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陳銘淇與被告2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陳銘淇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又除系爭遺產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陳銘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陳銘淇及被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陳政宗所遺系爭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秋美陳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陳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一)原告主張陳銘淇現仍積欠其債務249萬1516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政宗於113年8月6日死亡,現存系爭遺產,被告2人與陳銘淇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2人與陳銘淇共同繼承,
惟渠等
迄今未達成
分割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93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875號
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67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
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
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辦妥遺產
分割後,始得進行
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
代位債務人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
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陳銘淇積欠原告249萬1516元本息、違約金,
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陳銘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原告主張陳銘淇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即屬有據。而陳銘淇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陳銘淇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
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陳銘淇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則陳銘淇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銘淇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陳銘淇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代位陳銘淇請求被告2人
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
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
適當之
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查:原告主張陳銘淇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政宗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陳銘淇與被告2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陳秋美表示並無意見,核原告前開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該共有人之利益,
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
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陳銘淇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銘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2人與陳銘淇分別共有。
六、末查:
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
被代位人陳銘淇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應按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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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5) |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銘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5) |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5) |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5) |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5)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5)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125)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