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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張閔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何碧春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確認並重新記載本件訴之聲明(欲請求分割何人之遺產)。
二、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被告)為何,如僅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查某之遺產,則應於訴之聲明及理由中載明;如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查某及陳甘露之遺產,則應以表格、分別列載被繼承人陳查某、陳甘露之繼承人之姓名、應繼分,及分別提出被繼承人陳查某、陳甘露之繼承系統表,及提出被繼承人陳查某、陳甘露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如未以被繼承人陳查某、陳甘露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則應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本件當事人(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
三、以表格、分別列載被繼承人陳查某、陳甘露之全部遺產明細(註:如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查某之遺產,則僅需列載被繼承人陳查某之全部遺產),及各該遺產之價值、依據之資料(如房地登記謄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然由原告之訴之聲明所示,究竟欲請求分割何人之遺產明確,且被繼承人陳查某、陳甘露之繼承人、應繼分並非全部相同,原告並未予載明,且所主張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有待確認(註:如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查某、陳甘露2人之遺產,則請以不同之附表分別列載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