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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原審相對人)甲○○  


相  對  人
(原審聲請人)乙○○  

被  害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主要以A02提出之相關錄音檔為依據,但錄音應無證據能力,且顯有可疑,A01與A02於民國108年8月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丁○○、A05親權因共同經營之公司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產生糾紛,A02仰仗自己為地政士,有法律知識,不斷對A01濫訴,並刻意製造可疑的錄音檔用在訴訟上,丁○○、A05均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豈料A05於去年暑假與A02暫住後,開始與A01頂嘴,經常竊錄,是錄音證據究竟是A05主動錄音,還是受A02指使,實有疑義,每件事情都有來龍去脈,A01身為A05主要照顧者,行使合理懲戒權,並家暴行為,且從114年1月25日起今,A01與A05均無接觸,未來也無衝突可能,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保護令等語。
三、A02於本院略以:A01對A05多次以「殺死」、「扁死」、「將頭打爛」等直接暴力語言進行恫嚇,此等行為已嚴重逾越法律所允許之必要管教權範圍,絕非僅屬輕微之情緒衝突或一時之過當管教,A01雖主張其與A05已於114年1月25日起分居,已無繼續衝突之可能,然A01長期對A02、A05施暴,未能證明其行為模式已有改善,未來無繼續實施不法侵害之虞,是原審核發保護令顯有必要,應駁回抗告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1.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2.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再按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之丁類事件,且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係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另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參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故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本院認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舉證標準即可,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二)經查
 1.A01之家暴行為,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10~24頁)、A02於114年4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保密證物袋114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影本第8~10頁)、A05於114年5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保密證物袋114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影本第11~13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個案摘要表(同卷第17~19頁)等在卷可稽,並無顯示系爭錄音內容遭偽造、變造,且A05本身為對話之一方,而無論A05主動錄音,或者A02建議其錄音蒐證,均不影響錄音內容真實性,並經A02、A05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A01對於其所為言語,多半以不記得或稱係小孩態度不佳而糾正、管教作為藉口,然並未否認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保密證物袋114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影本內筆錄) ,客觀審酌,上開充滿恐嚇、指責、羞辱之言語,足以對他人,尤其是尚就讀國小之A05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係長期、慣性為之,應認定屬於家庭暴力行為。
 2.A01雖主張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就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19頁),然檢察官並非認定A01並未為系爭言論,而係認為屬於口頭懲戒子女而阻卻違法,尚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公然侮辱罪經A02撤回告訴,況保護令審查非刑事案件之偵查,釋明程度僅須至優勢證據程度即可,是A01之抗辯不可採。本院審酌A01為A02之前夫、A05之生父,A01、A02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丁○○、A05親權,平日仍有相處、接觸之機會,堪認在A01改變行為模式和教養觀念前,A02、A05仍有繼續遭受侵害之虞,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
 3.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審酌相對人所提之相關事證,認抗告人之行為,業已構成家庭暴力,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因而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通常保護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2  住所保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代 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害 人 A05  住所保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 A04  
           住○○市○區○○○道0段000號22樓
相 對 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A02、A05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A02、A05為騷擾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對被害人有咆哮、辱罵、恫嚇甚至動手之情形,顯有家庭暴力情事,而應發給保護令,並使被害人得以遠離相對人所控制之處:
 1.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協議離婚,同時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負擔,長子丁○○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人,被害人則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人,嗣後改訂均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然後續相對人將被害人自相對人住處接回時,相對人因其情緒狀況持續有對被害人、丁○○咆哮辱罵之事,使二人持續受有相對人高壓、密集之精神家庭暴力,心生畏懼及痛苦。聲請人經被害人之訴苦後始知此事,為從時常有心理及生理暴力之相對人手中帶回被害人二人,請被害人將相對人平時對被害人二人之咆哮、辱罵乙及恫嚇之言論錄下,以達到救己之證明。
 2.被害人於113年9月13日曾自述因其與丁○○吵架,相對人即以高壓之處罰方式,將樂高玩具弄翻並命被害人一個一個去撿,後續被害人躲到行李箱後面的時候,相對人甚至直接用力並且持續地踢擊行李箱,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甚至受有傷害;同日被害人亦自述目睹相對人因管教遭被害人兄長頂嘴,而對被害人兄長大聲咆哮,甚至於被害人兄長下車時用力踹門導致車門夾傷被害人兄長之腳,進而導致被害人恐懼有一天可能會遭受此等對待,以上均有被害人自述之錄音檔及逐字稿可參(聲證1)。
 3.相對人於113年9月22日時曾辱罵、恫嚇被害人「恁娘哩…你沒有在外面被我塞過喔(賞巴掌)?我把你塞塞哩(賞完巴掌),我還帶你去報警,你沒有進警察局扣過手銬呴?我讓你玩一個大場的,讓你嚇死,讓你在外面一口氣都不敢,連呼吸,都會怕,我沒騙你,這就是給我傻眼,馬的王八蛋」、「你沒有被關起來打過,是不是?你沒有被打過一百下,不准掉一滴眼淚的齁,我好好跟你玩一下,好不好?馬的,k你100下,一滴眼淚掉下來就不算重來,你哭看看,馬的,我就玩死你」、「說做什麼事情就好好好,什麼都好就好了,你問題一堆要幹嘛…媽的問題一堆!」、「最小,嘴巴就閉起來」、「你再這種死人個性給我試試看,馬的你在給我多一點意見喔」、「幹你真的跟你媽一模一樣,找人家麻煩欸」,此有當日之錄音檔及逐字稿(聲證2)內容加以佐證
 4.相對人更於113年10月2日時,對被害人辱罵、恫嚇「你再繼續哭我絕對讓你壓力大到爆…你他馬的」、「我以後呢,誰教你做什麼你都不要,都沒有關係,我就一直打一直打,打到你去做,一直打,我都不講,我就一直打」、「你只要坐在那邊我就打…我就一直打,莫名其妙打你,要嘛你就給我拿掃把、拖把,在那邊一直做做到睡覺…腦袋把你都打死,白目…不然我就扁死你」,此有113年10月2日當天之錄音檔及逐字稿可佐(聲證3)。
 5.相對人於113年12月3日恫嚇被害人「我讓她沒有家,有沒有家人的感覺怎麼樣」、「你要用哪種法,拎北也讀法律的,來」、「你決定要搬走是不是,我就讓你一輩子沒有爸爸和沒有哥哥,沒有家人,你就跟著他去流浪,他馬的」、「我會讓你很慘我沒騙你」等語,此有113年12月3日當天之錄音檔及逐字稿可稽(聲證4)。
 6.甚且,於113年12月19日時,僅因被害人髮型不被相對人所愛,就對被害人羞辱、恐嚇,稱被害人「衰小啦~你就,你就開始衰,一直衰,開始」、「長的跟蟑螂一樣,獐頭鼠目的是怎樣」,顯然係透過惡意言論,對被害人加以羞辱,姑不論以相對人文學素養誤將蟑螂與偶蹄科之獐予以混淆,仍無解相對人所言屬於羞辱之情形,此有113年12月19日當天之錄音檔及逐字稿可稽(聲證5)。
 7.以上種種,顯見相對人持續對被害人辱罵、恫嚇,甚至動手拳打腳踢,前開錄音檔更時常能聽見被害人啜泣哭泣之情形,而被害人為104年生,迄今10歲不到,相對人如此行為儼然會對被害人留下一輩子無法抹除之家庭陰影,甚至需用其一生來治癒其不完整、遭生父虐待恐嚇之灰色童年。
 8.是以,聲請人認為有必要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發給保護令,定暫時由聲請人照顧被害人、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相對人有接近、騷擾,命相對人交付存摺、健保卡予聲請人及命相對人不得接近被害人之學校、補習班等情形。
(二)相對人在長子丁○○及被害人面前,多次以不真實之負面內容、情緒性之發言詆毀聲請人,並意圖形塑聲請人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之不利形象,絲毫未能維持友善父母原則,更得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仍抱持高度敵意,為避免聲請人將被害人接回照顧後遭受不利暴力等情,亦有核發保護令予聲請人之必要:
 1.依聲證2內容,可見相對人曾對被害人表示「他做了這麼這麼骯髒的事情,這麼離譜的事情,他就是一頭錯,錯到連他寧願家庭都不要了」,可見相對人迄今仍認為婚姻係因聲請人所為行為導致破裂,仍處於情緒衝突對立之情形。
 2.聲證4內容,相對人曾向被害人表示「很噁心是妳媽去外面跟人家亂搞嘛,妳有看到嗎?為什麼妳不覺得妳媽很噁心?還是妳也跟她一樣!蛤?」、「我看到妳就是看到她,做跟她一樣的行為」,足見相對人仍然認為聲請人在外亂搞,並且以如此性羞辱及不實之指控在被害人面前詆毀聲請人,挑撥親子關係,甚至辱罵被害人也會這樣等語。
 3.綜上,前開種種情形,實足以認為意圖形塑聲請人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之不利形象,絲毫未能維持友善父母原則,恐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頻率以及方式,甚至未來聲請人將被害人接回照顧後,相對人有高機率會無法接受自己遭他人評價之行為,進而對聲請人、被害人為不利,甚至攻擊等情。
 4.是以,亦有必要核發保護令予聲請人,並命相對人不得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合及騷擾接近聲請人。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1.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及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2.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及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3.定暫時對被害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予聲請人。
 4.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就讀學校、補習班,及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住家。
 5.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之健保卡、印鑑、存摺等生活上必須品予聲請人。
 6.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對A05有家庭暴力行為,無非係以相關錄音檔為主要依據,然聲請人所提之錄音來源究竟是否合法、可信,實有疑義,是本案錄音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可信度亦顯有可疑:
 1.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8年8月間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丁○○及被害人A05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擔任A05之主要照顧者,嗣雙方因共同經營之公司之財務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產生糾紛,聲請人倚仗自己為地政士,具有法律知識,遂不斷對相對人濫行提出各項刑事及民事之訴訟(如刑事偽造文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請求給付款項【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056號】、返還不當得利【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317號,此為聲請人以其母名義對相對人提告】、返還不當得利【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05號】;家事交付子女案【鈞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96號】等),令相對人疲於奔命、爭訟不斷,而於前開訴訟過程中,聲請人即曾以錄音之方式刻意製造可信度有疑之證據以用於雙方間之訴訟上(相證1),是聲請人本身即有刻意製造錄音證據以作為訴訟使用之慣習,幸前開案件經鈞院家事庭法官調查後,曉聲請人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始願意與相對人好好協商,達成調解,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丁○○、A05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證2),至此,雙方原已相安無事。
 2.豈料,A05於去年暑假至聲請人處暫住返家後,行為舉止即突然相當反常,經常無故與相對人頂嘴、唱反調,且經丁○○發現聲請人於A05使用之手機內設定定位軟體,及A05身上有竊錄裝置(外觀難以辨認之錄音裝置)等情,此情經相對人於另案偵查庭時說明甚詳(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627號;股別:歲股,如鈞院認有必要亦可傳喚丁○○到庭作證,相對人實不願未成年之子又需因其母親之提告而需承受其年紀不應承受之壓力,爰不主動聲請傳喚),是本件錄音證據,究係A05主動錄製,抑或係受聲請人指使所錄製,甚或係聲請人自行竊錄,實有疑義,是該等錄音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可信性顯有可疑。
(二)聲請人所提之錄音內容,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對A05或聲請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更無法證明本件有何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1.針對113年9月15日樂高事件:
  於113年暑假前後,因丁○○與A05兄妹發生爭執,且因相對人已多次勸導等不要吵架,惟黃子頻仍屢勸不聽,執意動丁○○的東西,相對人始介入處理,將樂高拆掉要求丁○○及A05再將樂高積木重新組裝、各自玩各自的。相對人係因黃子辰及A05兄妹屢勸不聽始以此方式解決二人之紛爭、教導黃子辰及A05兄妹相處之道,絕非毫無來由地破壞、弄翻渠等已組裝好之樂高,亦無發生A05躲藏於行李箱後面卻用力踢踹行李箱等情;相對人更從未、亦不可能有對丁○○大聲咆哮、於丁○○下車時用力踹門導致車門夾傷丁○○之腳等行為,容相對人嚴正否認之。
 2.113年9月22日鹽酥雞事件:
  於113年9月22日,相對人交付金錢給A05,讓其與丁○○去購買鹹酥雞,惟當日A05故意都不給丁○○使用前開金錢,全部選購自己想吃的,並與丁○○發生爭執,且A05此情並非僅發生過一次,相對人曾多次教育A05需要公平,要為他人著想,每個人都有自己喜歡吃的東西,然A05卻仍屢屢故意為之,並與丁○○發生爭執,相對人方才基於教育子女之心態斥責A05,且相對人亦有同時教育A05與丁○○,絕無羞辱A05之意,相對人更無不讓A05表達自己之意見,亦無要求A05需要處處以丁○○為主,試想若相對人真係時常羞辱A05、不讓其表達意見、令其處處以丁○○為主,又怎可能發生此A05執意選購自己喜歡的鹽酥雞而不讓哥哥丁○○選購之情況?真相實已不辯自明。
 3.113年10月2日家事分工事件:
  相對人平日教育子女時,有將家事平均由自己、A05與丁○○分工之習慣,養成子女做家事之良好習慣,惟A05就家事工作均會不斷拖延、不願意去做、或態度不佳,並且一直玩手機、平板,屢屢都需要相對人不斷催促、提醒,相對人曾多次教育A05要妥善分配時間,做完自己需要做的家事工作之後,才在可以玩手機、平板的時間玩手機、平板。於113年10月2日,相對人亦係提醒A05儘快完成家事工作,然A05仍係執意一直玩手機平板,完全不理會相對人,相對人方才對A05有較為嚴厲之言語,然終究不可能係出於辱罵、恫嚇之故意而為之,A05亦不可能認為身為父親之相對人真的會扁「死」伊(實則相對人從未曾體罰過A05),故相對人實無對A05有辱罵、恫嚇乃至於虐待之情。
 4.113年12月3日事件:
  當日A05與丁○○針對父母親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事有發生衝突、爭執,相對人才會介入,惟此僅係家庭成員中生活摩擦、偶發之衝突,相對人縱有較為嚴厲或情緒性之用語,然亦絕無恐嚇A05之行為與主觀故意。
 5.113年12月19日理髮事件:
  因斯時A05之頭髮已經很長,長到都蓋住了臉和眼睛,此情更已經A05之學校老師對相對人反應,所以相對人才多次請A05要嘛將頭髮綁起來,要嘛去剪頭髮,不要蓋住臉和眼睛,然A05始終不願意。而於113年12月19日,因A05之頭髮實在過長,相對人才有再次請A05綁頭髮或剪頭髮之言語,A05仍不願意,故才有所爭執,然衡諸上開前後關係,相對人身為A05之父,僅係基於教育、管教子女之立場督促A05,縱使用語上有再改進之空間,亦殊難想像有何辱罵、恐嚇之意,更遑論有何對A05有拳打腳踢之家庭暴力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免過於牽強,實令相對人深感痛心。
 6.綜觀聲請人於系爭聲請狀所節錄之內容,可見聲請人顯係刻意節錄相對人較為嚴厲、情緒性之言語,並有斷章取義之情,實不足採。再者,觀諸上述背景事實,可見相對人之所以對A05為上開言語,實係於A05屢勸不聽下,基於父親教育子女之意思下所為,此亦可請聲請人提出完整錄音檔案以供鈞院審酌被告對話之前後語句真意為何,即可自明,且細譯相對人之言語內容,應係相對人與A05間此失和,加上相對人不善言詞下所生之衝突、爭執爾爾,然此爭執應僅為父女間平日之爭吵,蓋未成年子女因種種因素不服家長管教進而與家長產生衝突之情況,應非少見,而相對人於過程中雖有部分尖銳之言語衝突,亦應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亦難認A05會將此情緒性字眼當真(且相對人「從未」體罰過A05,已如前述)。更何況,相對人與A05於113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間除有上述家庭成員間生活摩擦、偶發之爭執外,相對人與A05數年間長期以來均相處融洽、感情甚佳(相證3),足認A05並無因聲請人所指摘之被告言論而感到恐懼害怕,更在在足證相對人實無對A05有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
(三)細譯聲請人所提聲證4第8頁譯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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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子宸00:12:17,6683我媽講,我按照他的原話講好了,他說呢?我媽說你很討厭,然後呢?他說,那有威脅你、恐嚇、恐嚇還有,然後還有,還有那個叫什麼精神施壓,然後還有什麼,不尊重我們的選擇。你第一,你要想,那個時候是我選的媽媽,是他不尊重我們的選擇,記得吧」
 2.「子宸00:13:14,659然後他第一次的原話說什麼說,你很噁心喔這樣,我就是跟你講,第一段的原話是有這段⋯」
 3.「A0100:13:41,867我哪裡有很噁心,你講」
 4.「子蘋00:13:42,738不是我講的,是媽媽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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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上開內容以觀,可見相對人之所以會有聲請人於此所指摘之言論,係因A05表示聲請人曾在伊面前表示「相對人很討厭」、「相對人很噁心」等語,足見係聲請人先於A05面前指摘相對人之不是,加上相對人聽聞後詢問A05自己到底哪裡噁心時,A05並未給予回復,相對人始認為或許A05之想法與聲請人相同,故因此感到難過、心寒不已,方有後續之情緒性發言,然此實係因聲請人先有不當之言語而起,實際上,相對人從未於丁○○及A05面前於毫無來由下主動表聲請人詆毀聲請人,亦從未親口對聲請人口出惡言,更遑論係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騷擾聲請人,是聲請人於此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再者,聲請人於114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該週偕同A05與丁○○外出會面交往後即有拒絕將A05與丁○○交還相對人之情,相對人屢次催請聲請人交還A05與丁○○予相對人,聲請人均蓄意拖延阻礙、藉故拒絕(相證4),且迄今仍拒絕交還A05予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行使A05之權利義務、完全喪失與A05之聯繫,已長8個多月未見A05。聲請人前甚至有妨礙A05學習之處,未讓A05去上安親班(相證5),足認聲請人之行為始更有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不利於A05。
(四)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著重點在於聲請人未來是否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而本件雙方現已分開居住,且相對人自114年1月25日起迄今均未與A05有所接觸,實已無其他繼續交往、交集、衝突之可能,併予敘明
(五)準此,綜觀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內容及所檢附證據,實無法認定相對人對A05及聲請人具有長期性、繼續性及習慣性之家庭暴力行為特徵,因而認A05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為避免通常保護令淪為聲請人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通常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本件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綜上,並聲明:聲請人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與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再按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13款之丁類事件,且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係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蓋通常保護令係為提供處於家庭暴力結構中之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精神上免於繼續受不法侵害而給予即時、迅速保護之目的,故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時,其證據之調查,自不以嚴格證明之方式為限,而允許法院以自由證明之證據調查方式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以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參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據此,就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所負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舉證標準即可,亦即,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形成高蓋然性之心證得以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9月22日時以「恁娘哩…你沒有在外面被我塞過喔(賞巴掌)?我把你塞塞哩(賞完巴掌)」、「我還帶你去報警,你沒有進警察局扣過手銬呴?我讓你玩一個大場的,讓你嚇死,讓你在外面一口氣都不敢,連呼吸,都會怕,我沒騙你,這就是給我傻眼,馬的王八蛋」、「你沒有被關起來打過,是不是?你沒有被打過一百下,不准掉一滴眼淚的齁,我好好跟你玩一下,好不好?馬的,k你100下,一滴眼淚掉下來就不算重來,你哭看看,馬的,我就玩死你」、「說做什麼事情就好好好,什麼都好就好了,你問題一堆要幹嘛…媽的問題一堆!」、「你再這種死人個性給我試試看,馬的你在給我多一點意見喔」、「幹你真的跟你媽一模一樣,找人家麻煩欸」等語;另於113年10月2日時,以「你再繼續哭我絕對讓你壓力大到爆…你他馬的」、「我以後呢,誰教你做什麼你都不要,都沒有關係,我就一直打一直打,打到你去做,一直打,我都不講,我就一直打」、「你只要坐在那邊我就打…我就一直打,莫名其妙打你,要嘛你就給我拿掃把、拖把,在那邊一直做做到睡覺…腦袋把你都打死,白目…不然我就扁死你」等語;於113年12月3日恫嚇被害人「我讓她沒有家,有沒有家人的感覺怎麼樣」、「你要用哪種法,拎北也讀法律的,來」、「你決定要搬走是不是,我就讓你一輩子沒有爸爸和沒有哥哥,沒有家人,你就跟著他去流浪,他馬的」、「我會讓你很慘我沒騙你」等語,對於被害人A05為侮辱、恐嚇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錄音內容暨譯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暨其譯文觀之,相對人於本件對被害人A05所為之上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屬於足以引起被害人精神痛苦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自應屬於家庭暴力之行為無訛。綜上,依據優勢證據法則,本件被害人應確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繼續遭受侵害之虞,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被害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另於丁○○及被害人面前,多次以不真實之負面內容、情緒性之發言詆毀聲請人,並意圖形塑聲請人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之不利形象,絲毫未能維持友善父母原則,更得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仍抱持高度敵意,為避免聲請人將被害人接回照顧後遭受不利暴力等情,亦有核發保護令予聲請人之必要云云,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二、聲證四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可見相對人確實有對其子女提及聲請人「做骯髒之事」、「和人亂搞」等情,依據優勢證據法則,相對人之所為確實足使聲請人感到痛苦不已,其上述所為,確實應認為屬於家庭暴力行為,並尚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被害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同法其他種類之保護令之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足以釋明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又本院已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內容,應足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本院尚無從遽予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記事項: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6 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即114年11月21日)起生效,前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則失其效力。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第1、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四、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本保護令失效前,本件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延長保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