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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號
原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瑋辰  
被      告  徐瑋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玖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三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4月9日)之利息,合計為83萬3,9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3,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8,601元,尚應補繳2,519元。另原告起訴未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書狀檢附證據資料之影本,有未合於起訴程式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9萬1,000元)
1
利息
79萬1,000元
114年12月7日
115年4月9日
(124/365)
16%
4萬2,995.73元
小計
4萬2,995.73元
合計
83萬3,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