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號
原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徐瑋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玖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三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說明,原告
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4月9日)之利息,合計為83萬3,9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3,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8,601元,尚應補繳2,519元。另原告起訴未提出與
被告人數相符之書狀
暨檢附證據資料之影本,有未合於起訴程式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