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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號
原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瑋辰  
被      告  徐瑋延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二方訂購契約書購買自用小貨車二部,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60期償還價金,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並由被告林瑋辰、徐瑋延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自114年12月6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應,尚積欠79萬1,000元未償還,請求被告應給付79萬1,000元及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爭執或訴訟,雙方及連帶債務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債權債務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