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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原      告  富宸材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艾睿思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莉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簽立之債務及利息確認書第4條明訂:「因本確認書所生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已就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70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權上開兩造合意,聲請准予裁定就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債務及利息確認書(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708號卷第21頁)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4708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依法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兩造於該債務及利息確認書第4條後段已約定:「因本確認書所生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認兩造間就本件所涉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復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未見有何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