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原 告 富宸材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艾睿思生醫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原告
聲請意旨
略以:依
兩造簽立之債務及利息確認書第4條明訂:「因本確認書所生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已就
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708號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已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
管轄權,
爰依
上開兩造
合意,聲請准予裁定就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債務及利息確認書(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708號卷第21頁)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4708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依法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兩造於該債務及利息確認書第4條後段已約定:「因本確認書所生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所涉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
合意,復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未見有何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