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立仁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1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有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限15年,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176萬4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故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堪認本件係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所涉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另觀諸系爭契約記載,被告係向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長安分行為系爭借款,對保地點亦為該分行前開址,可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應為臺北市中山區,而非本院轄區,本院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定之管轄法院。又本件非屬小額訴訟事件,復無事證證明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