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李安悌  
            李安珮  

            李珮綺  
            李安琪  
            李純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蔡妲、楊春榮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並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租佃爭議,經由臺中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本院管轄,又租佃爭議事件於現行法制既用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排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始符合起訴程式,未據原告提出,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一併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