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李安悌
李安珮
李珮綺
李安琪
李純青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蔡妲、楊春榮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並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
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因
租佃爭議,經由臺中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本院管轄,又
租佃爭議事件於現行法制既
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排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始符合起訴程式,
惟未據原告提出,
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一併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