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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謝明夆  


            謝幸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74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並應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及居所)貳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就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摘星段471(權利範圍16分之1,下稱系爭471土地)、471-6(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471-6土地)等地號土地坐落其上同區段11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以上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2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謝幸玟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1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二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被告謝明夆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計算,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金額,仍以低者即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2,150元,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 1,379,001元【計算式:(系爭471土地面積308.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系爭471-6土地面積72.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51,600元×權利範圍1/2)=1,379,001元,未滿一元者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12,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7,820元,尚應補繳1,7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並應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址)貳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