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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足吉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屬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被訴外人林熙侑駕駛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追撞,撞擊點僅止於機車煞車燈殼,深度不到煞車燈,相對應系爭汽車之撞擊點僅在車牌或附近車燈殼碎片之正上方,是系爭汽車與上述部分無關之損害,上訴人應毋庸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固有超車行為,係因當時正逢上下班時段,右側路邊車道減縮,無機車可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才越線超車,然上訴人有按喇叭示意,最後也完成超車行為,林熙侑自始知悉上訴人從後方超車,且系爭汽車有輔助駕駛煞車功能、自動緊急煞車系統(AEB)及碰撞警示煞車系統,應有足夠警示保持適當煞車距離,是本件事故發生應由林熙侑負全責,或雙方均有責,但上訴人為3成過失,林熙侑為7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據以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責任歸屬等事涉原審法院證據評價、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且就上訴人與系爭汽車駕駛人林熙侑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部分,業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中具體敘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張詩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