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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威同  
訴訟代理人  楊麒麟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屬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為A2型,屬於有人員受傷之事故,可證上訴人確實亦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僅因上訴人年輕、無經驗,而未及時就醫,上訴人已有提出書面說明、車禍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為證,足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合理。而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比例,及扣除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6,304元計算,上訴人本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746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6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就反訴部分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法院證據評價、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且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中具體敘明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相違。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詩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