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益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2653號判決不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提起上訴,
惟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僅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觀諸上開上訴狀
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自上訴日起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
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