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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廖淑敏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黃聖杰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訴外人葛鎂診所訂立購買隆鼻商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482元,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系爭申請表上保證人欄部分所簽署之「廖淑敏」,伊或證人黃立雯所簽署,蓋伊與黃聖杰並不認識也未見過面,伊不可能擔任黃聖杰之保證人。且伊亦無聯絡葛鎂診所、未授權葛鎂診所之諮詢師簽署伊之署名。原審竟認伊授權他人代為於系爭申請表上簽署「廖淑敏」之署名,顯違反邏輯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存在,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當事人不得於小額事件中執此而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