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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美娜即林漢之繼承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出國,因判決書寄送至龍井警察局,其返國後立即於同年月20日向該警局領取,並依法對於115年2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813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上訴期間20日內提出上訴狀,則115年4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8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上訴逾上訴期間,有所違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指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裁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理由如前所述,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及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於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另按當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之沙鹿區,其在途期間為3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上訴為訴訟行為之一,為訴訟行為係指在法院為之,故上訴期間之遵守,以上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雖於上訴期間內付郵,於到達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者,其上訴仍非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上訴狀是否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自應以法院收狀人員所載收狀日期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115年2月25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自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起經10日即115年3月7日24時發生效力,復自送達後即115年3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其上訴期間至115年3月30日即屆滿。至於原審於115年3月9日另為裁定更正原判決,及抗告人實際係於何時領取原判決或上開更正裁定,首揭說明,均與原判決何時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及其上訴期間於何時屆滿無涉。又抗告人所出具之民事上訴狀雖記載115年4月1日,此係其自行記載之日期,依首揭說明,其到達原審法院之日期,仍應以法院收狀人員所載收件日期為準,而抗告人係遲至115年4月8日始提出該民事上訴狀到院,有本院沙鹿簡易庭收件章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因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核無違誤,附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