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台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嘉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長
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
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於民國115年4月2日9時20分行言詞辯論
,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同年3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向本院聲請變更期日,待本院已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終結訴訟後,始於同年4月2日12時16分具狀向本院聲請改期,然核其所述:找不到法庭,所以遲到等語,要非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認被告遲誤期日,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所為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萬8,000元(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
按施工進度
分期給付,系爭工程現已施作至2樓頂板及梯屋灌漿完成,被告應給付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共45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250萬元,尚積欠200萬元。伊於114年10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仍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
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
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雖有約定被告付款方式,並應分期給付第1期至第8期之工程款,然
上開約定僅係被告給付報酬之分期,
難認係約明對應各部分已完成工程,而為獨立之債權。況審酌原告承攬之工作,
乃被告自用農舍新建工程,報酬亦就工作整體定之,並未因應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而就各部分各別約定報酬;佐以原告
自承系爭工程分部完成時,無須交付工作給被告
一節(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系爭工程各部分完成時,並不具有獨立性,亦未達可由被告受領使用之狀態,僅為整體工程之履行,
堪認原告
承攬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是系爭承攬契約就工程款之給付,雖分次為之,仍非屬於工作分部交付,報酬就各部分定之情形。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