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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源  


被  上訴人  許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87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4,932元【計算式:2,000,000元+24,932元(即本金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5年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2,024,9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