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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邱雅苹  
被      告  古睿霖  
            古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睿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5,9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古睿霖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1,967元為被告古睿霖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古睿霖如以新臺幣72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古睿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3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古睿霖、古珮琪承攬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萬3,137元,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詎被告進場施工後,尚有附表所示合計16萬0,112元之工程項目擱置不為施作,已施作部分亦存有牆面剝落、突起、磁磚破裂、洗手台漏水、馬桶無法正常沖水、排水管堵塞等瑕疵,經原告於115年1月18日催告被告繼續施作,並改善上開瑕疵後,仍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5年2月間,另使第三人松璞實業有限公司、多元企業社承攬收尾,並額外支付51萬0,788元工程款。又被告無故停工,任由系爭房屋長期處於建材散落、粉塵瀰漫之髒亂狀態,且多處部分遭拆除未經復原,嚴重影響原告一家生活起居,應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被告於施作期間之1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並約定待原告於114年9月底返國時悉數清償,惟被告僅於114年10月6日清償1萬5,000元,此後即避不見面,尚積欠5萬5,000元未返還,經原告於114年12月27日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計請求被告給付77萬5,900元(計算式:16萬0,112元+51萬0,788元+5萬元+5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古睿霖、古珮琪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古珮琪則以:原告匯款的帳戶是古珮琪自申辦起就交給古睿霖使用的帳戶,古珮琪與原告素未謀面,遑論有任何聯繫方式,至於原告與古睿霖間,存有何等法律關係、工程施作爭議、金錢往來等節,實乃古珮琪無從獲悉,是古珮琪與原告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基於承攬爭議事實,所衍生提出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返還溢領工程款不當得利」、「返還借款」、「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古睿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古睿霖給付部分
  1.原告請求古睿霖給付其已支付款項但未施作之費用16萬0,112元、另使第三人改善工作及繼續工作之費用51萬0,788元,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與古睿霖於114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古睿霖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1萬3,137元,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又古睿霖進場施工後,尚有附表所示合計16萬0,112元之工程項目擱置不為施作,另原告於115年1月18日催告古睿霖繼續施作並改善瑕疵,因古睿霖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5年2月間,另使松璞實業有限公司、多元企業社改善工作及繼續工作,該工程之總價金為51萬0,78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項目報價單、簽收單、轉帳紀錄、未施作工程之費用明細表、系爭房屋之施作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翻拍照片、松璞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多元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107頁、第155頁至第189頁);又古睿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古睿霖給付已支付款項但未施作之費用16萬0,112元、另使第三人改善工作及繼續工作之費用51萬0,788元,核屬有據。 
  2.原告請求古睿霖返還借款5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又古睿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古睿霖返還借款5萬5,000元,亦屬有據。
  3.原告請求古睿霖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古睿霖無故停工,使系爭房屋長期處於建材散落、粉塵瀰漫之狀態,嚴重影響生活起居,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損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古睿霖停工期間,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進而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之事實,難認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睿霖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乙節,洵屬無據。
  4.基上,原告本件得請求古睿霖給付之金額為72萬5,900元(計算式:16萬0,112元+51萬0,788元+5萬5,000元=72萬5,900元)。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古睿霖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起訴請求古睿霖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古睿霖給付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古珮琪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古睿霖、古珮琪共同承攬施作,古珮琪亦有向原告借款,然此為古珮琪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古珮琪亦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及借款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古珮琪亦為共同承攬人,固提出114年8月5日轉帳系爭工程款項3萬3,437元至古珮琪帳戶之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項目報價單、簽收單、借款單據、系爭房屋之施作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第79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55頁至第189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接洽、聯繫及簽署對象均為古睿霖,實際前往系爭房屋施作者,亦僅為古睿霖1人而已,此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甚明(見本院卷第238頁),尚難僅憑原告將其中1筆工程款項匯入古珮琪之金融帳戶內,即遽認古珮琪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3.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古珮琪有何參與簽約、承攬工程及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承攬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古珮琪連帶給付77萬5,900元本息,均屬無據,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古睿霖給付原告72萬5,900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對古珮琪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古睿霖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53頁)
編號
項目
費用(新臺幣/元)
1
案1:後陽台更換白鐵5槽浪板(0.5mm厚)+水槽加兩個出水主幹管
2萬4,000
2
案1:廁所地板防水+拆馬桶
1萬2,000
3
案1:全室電線重拉,開關更換,燈具拆下,安裝
5萬8,000
4
案1:壁癌處理主臥(邊間)牆面油漆
9,000
5
案2:白鐵置物->ST2298SHxH65mm
2,137
6
案2:白鐵置物->ST2298LHxH65mm
2,475
7
項目5.6之安裝費
1,500
8
案2:熱水管->安裝+鑽孔+配件白鐵
2萬2,000
9
案3:油漆追加
1萬8,000
10
案3:廁所兩面牆磁磚鬆動/拆下/清潔/復原
1萬1,000
11
不收費工程:廁所->磁磚剃除 貼30x60 地30x30 衛浴換 (附估價單)
不收費
12
不收費工程:廚房->電器櫃/吊櫃/流理台 (附估價單)
不收費
合計
16萬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