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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鉅鑫天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秝靚  


被      告  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莊美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簽立之台車及鞍座組(C5)鉅鑫天車有限公司合約書第8條約定(下稱A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9,143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簽立之固定式起重機吊運車步道、欄杆新製工程鉅鑫天車有限公司合約書第2條第5項第3至5款約定(下稱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40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簽立之開放架空式起重機現場安裝工程鉅鑫天車有限公司合約書第2條第6項第3至5款約定(下稱C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3,180元;依兩造間簽立之固定式起重機製作工程鉅鑫天車有限公司合約書第4條第8項約定(下稱D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47,569元等語。依A契約第11條、B契約第24條、C契約第24條約定,如因A契約、B契約、C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61、86頁);依D契約第24條約定,如因D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約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