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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十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榆  
被      告  潘俊安即安絜國際

            陳采絜即安絜國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4年4月2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