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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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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黃識宇即宇辰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游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采庭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7,9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本金91萬7,999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2日之利息,合計為97萬9,2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萬9,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160元,尚不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1萬7,999元)
利息
91萬7,999元
114年1月11日
115年5月12日
(1+122/365)
5%
6萬1,241.85元
合計
97萬9,2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