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蘇國民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建)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屬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此從被上訴人楊辰秉於系爭房屋裝修
期間一直以被上訴人享悅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享悅公司)董事身分與上訴人聯繫,且被上訴人楊辰秉有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收受上訴人所給付3次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工程款
可證。
惟被上訴人遲延系爭工程之完工
期日,且廚房中島工程未施作,有施作之部分亦有瑕疵,
嗣經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同意退回部分工程款5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應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非有理由,
爰提起
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等語。
三、
經查:
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法院證據評價、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且關於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未施作廚房中島及被上訴人有同意退回5萬元予上訴人等事,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中,具體敘明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相違。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張詩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