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璇琪
相 對 人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間之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明知債務已清償,仍持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顯屬濫用訴訟權利,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主張之事由,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